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 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 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 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 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 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 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 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 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 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 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 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 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 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 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 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 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 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 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 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 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 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 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 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 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 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 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 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知识问答
概 述
1.为什么要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全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是我国人权保护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法自1992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实现男女平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妇女权益保障法确立的基本制度是正确的,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规定也是切实可行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广大妇女的维权意识普遍提高,且当时立法所依赖的经济社会条件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从制度上加以解决:一是在政治权利方面,广大妇女参政议政的方式和渠道有待进一步拓宽;二是在财产权益方面,一些农村在土地承包经营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面存在着男女不平等;三是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工作中限定性别,限制了妇女的就业机会;四是在人身权利方面,拐卖妇女,强迫、引诱、利用妇女进行淫秽活动以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对妇女的性骚扰等现象时有发生;五是在婚姻家庭权益方面,随着新修订的婚姻法的实施,妇女虽然获得了进一步的法律保障,但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现象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比较原则,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也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另外,十多年来,各地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积累了很多经验,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或修改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或者条例,为修改这部法律提供了条件。因此,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2.《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过程是怎样的?
为了使妇女权益保障法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权益保障的实际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列入立法规划。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经国务院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于2005年6月26日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采取向中央有关部门、各地方和一些研究机构征求书面意见、召开座谈会、赴地方调研、听取全国妇联意见等形式,对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和修改。2005年8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多数委员认为草案基本成熟,建议表决通过。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并由国家主席令第40号于同日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立足于我国现实,着眼于妇女权益保护,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3.《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遵循什么原则和思路?
这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遵循了三项原则:一是以宪法为依据,注重与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协调、衔接,维护法律的统一;二是立足国情,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进步,符合妇女权益保障的现实要求;三是保持基本框架,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现有的基础上,针对妇女权益保障面临的突出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根据上述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中确定了贯彻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男女平等的精神,消除妇女发展的障碍,采取特别措施保障妇女切实有效地实现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对弱势群律给予倾斜保护与救济扶助的基本思路,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总则、妇女权益领域、保障措施、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4.《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这次修改是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第一次重大修改,共对32个条文做出了修改,条文总数也由原来的54条增加到61条。修改
的重点内容有:
(一)总则部分
(1)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履行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妇女大会上,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郑重承诺:“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履行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维护我国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2款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2)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政府责任。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突出问题之一是执法主体不够明确,影响了该法的实施。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条从“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三个层面,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强化责任。(3)规范了妇联的职能和作用。
(二)妇女权益领域
(1)政治权利方面,妇女政治权利的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为了提高中国妇女的参政水平,在提高人大代表中的女性比例和培养选拔女干部、女性领导成员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中的女性名额等方面做了规定。(2)文化教育权益方面,重点是从消除教育领域的性别歧视和关注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等弱势群体方面进行修改。(3)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重点是从防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强化女职工怀孕、生育等特殊时期劳动保护、推进生育保险等方面做出修改。(4)财产权益方面,针对近年来各地集中反映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男女不平等的问题,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益规定的基础上,突出了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和相关经济利益的保护。(5)人身权利方面,立足于解决妇女人身权利保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完善妇女人身权利的保障制度,对利用妇女进行淫秽表演、在媒体上贬损妇女人格、性骚扰等予以禁止。(6)婚姻家庭权益方面,针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对家庭暴力的制裁缺乏可操作性,离婚妇女财产权益难以实现等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明确了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救助责任,加大了对离婚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力度。
(三)法律责任部分
法律责任是此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点之一。考虑到原妇女权益保障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制裁措施不够完整,救济途径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等不足,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内容上增设了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和全局性保障措施,从事前、事中、事后三方面补充了原有的司法救济规定,完善了对妇女的救济途径;在体例上更注重前后对应,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家庭暴力、性骚扰、侵犯妇女群体利益、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及相关财产权益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重点突出政府部门的职责,体现了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要求,增强了可操作性。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还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要承担行政、民事、刑事三个层面的责任。
第一章总 则
5.《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第1条)
所谓立法目的,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和要实现的宗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目的有三个:
(1)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是专门以妇女为特定保护对象的特别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的立法目的,是有充分的根据的。在当代,尽管我国已经过八妇女享有广泛权利的社会主义社会,但由于妇女与男人不平等的事实存在了几千年,以致在现实社会中妇女的合法权益尚没有得到非常有效的保障,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事实大量存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新情况、新问题,使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变得更加复杂化。为此,有必要在《宪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的妇女权利法,以充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2)促进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广大妇女摆脱
了“四条绳索”的束缚,在法律上获得了与男子平等的地位。不过,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男女虽然达到了形式上的平等,但尚没有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重申男女平等原则,既强调保护妇女与男人共有的一般性权益,也强调妇女由于其自身的特性而独有的特殊权益,全面确立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机制,从而促进实质性的男女平等的实现。
(3)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我国社
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使广大妇女获得了历史性的解放,充分调动了妇女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广大妇女以前所未有的积极性广泛参加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的活动,成了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不过,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种种原因,我国还存在着妇女参政比例低、就业受歧视、权益受侵害等现象。这些情况的存在不可避免地阻碍和限制了妇女各方面能力的发挥,影响了妇女的积极性。通过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妇女聪明才智的发挥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就可以使她们的能量最大限度地释放出来,积极投身于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6.什么是男女平等原则?为什么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2条第1款、第2款)
男女权利平等的基本含义是:男女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及婚姻家庭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不允许以性别为基础而有所歧视,尤其是不允许以性别为基础对妇女进行歧视。男女平等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更是实质上的平等。贯彻男女权利平等原则就是要切实保障妇女各项权利的充分实现,以达到男女的实质性平等。男女平等已经载入了《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我国政府在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郑重承诺“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这是国家首次公开提出将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国策”。政府的这种承诺也是有充分的宪法依据的。如前所述,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的政策进入法律,可以运用法律的强制性来保证政策的贯彻实施。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这是本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大突破和亮点,体现了宪法原则和坚持以人为本、贯彻科学发展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反映了广大妇女的共同愿望,履行了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庄严承诺,对于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有重大意义。
消除对妇女的一切歧视与实行男女平等是国际人权法与妇女人权法对国家的义务性要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3条要求缔约国“应承担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证妇女得到充分发展和进步,其目的是为确保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将实行男女平等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其实也是政府在履行国际条约义务。
7.什么是对妇女的权益实行特殊保护的原则?(第2条第3款)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原则有两层内容:(l)国家依法保护妇女基于其性别特征的特殊权益。妇女基于其性别特征的特殊权益,是指妇女依法独自享有而不为男人所享有的特殊权益,如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中的权益,国家应当给予充分保护。(2)对妇女的权益实行特殊保护。为了消除男女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国家有必要在法律上采取具有针对性的特殊保护措施,逐步完善对妇女的权益保障制度,以保障妇女权益得到全面实现。这也是国家的义务。在国际人权法上,国家为了达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以及为保护女性而采取的措施,不构成歧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4条规定:“l、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或分
别的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2、缔约各国为保护女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歧视。”可以说,在我国,整部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都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因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是专门的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而我国并没有相应的“男子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并非与男女权利平等原则相冲突,也非违反,而是对男女权利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从总体来看,妇女同男子相比,还处于弱势地位,这是不容否认也不容回避的事实。关于这一点,正如我国法律规定了人人权利平等但同时又制定专门法律对儿童权益、老年人权益、残疾人权益进行特殊保护一样,是应该的,也是可以理解的。
8.什么是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的原则?(第2条第4款)
所谓对妇女的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就是以性别为基础对妇女进行歧视、虐待、遗弃、残害。换句话说,妇女之受歧视、虐待、遗弃、残害,不是因为别的什么,而是因为她们的性别。在这里,“性别”是关键因素。在国际妇女人权文件中,无论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还是《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宣言》,其中的“对妇女的歧视”以及“对妇女的暴力”,都是指的性别歧视和性别暴力,即妇女因其性别而遭受的歧视和遭遇的暴力。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的原则,就是禁止基于性别而对妇女进行歧视、虐待。遗弃、残害的一切行为。其中,歧视、虐待、遗弃、残害的对象为所有妇女而非单指老、幼、弱、病、残妇女。在其性质的恶劣程度上,歧视、虐待、遗弃、残害是依次递进的。歧视妇女,可能更多是思想观念上的;看不起妇女,尽管是不道德的,但不是违法的。虐待、遗弃妇女,则不仅不道德,而且违法,情节严重可构成犯罪。残害妇女,则本身就是犯罪。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的原则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另外两个基本原则——男女权利平等原则与对妇女的权益实行特殊保护原则——是密切关联不可分割的。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原则,从反面向社会提出了尊重妇女人格尊严、保护妇女身心健康的义务性要求,是另外两项原则的必然要求。
9.为什么各级政府要制定妇女发展纲要或发展规划?(第3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当前,妇女发展作为全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将妇女问题与全球政治、经济发展紧密相联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消除经济全球化进程对妇女产生的不利影响正逐步纳人各国政府的重要议程。
我国政府认为,生存权与发展权是基本人权。同时,我国政府认为,无论生存权还是发展权,都是集体人权。因此,妇女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意味着妇女人权的一种实现。从人权法的角度来讲,公民是权利主体,政府是义务主体。因此,制定妇女发展纲要和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便通过妇女发展纲要的实施,促进妇女发展,从而保障妇女权益的实现,也就成了政府的法定义务和应有责任。不仅如此,妇女的发展与妇女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呈正相关的关系:即妇女越发展,妇女的权利越容易实现和得到保障;妇女的权利越能得到实现和保障,妇女的发展就越容易。
事实上,我政府历来重视发挥妇女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关心妇女事业。1995年我国制定和发布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ed000)》,经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改善了我国妇女生存与发展的社会环境,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加速了男女平等的进程,妇女在政治、经济、教育、健康等各个领域取得了全面进步。2001年,我国政府制定并颁布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妇女纲要》在总目标中提出,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推动妇女充分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使男女平等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领域进一步得到实现。为此,《妇女纲要》确定了6个优先发展领域,即妇女与经济、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妇女与教育、妇女与健康、妇女与法律、妇女与环境,并把促进妇女发展的主题贯穿始终。《妇女纲要》的制定和实施,目的是强化政府的有关职能,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为妇女的进步与发展创造更好的社会环境。
10.为什么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4条)
妇女的解放以及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实现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一把标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相比较而言,在我国,对妇女权益的重视程度较之西方发达国家为高。这就意味着,我国可以利用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运用国家的力量,动员整个社会关注妇女权益,促进妇女的发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实现,而在个人本位的西方,这样做就困难重重。另一方面,或许是更主要的一面,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不仅仅是妇女自己的事情,更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这就是说,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不是政府的“仁政”,不是社会的“善行”,不是可做可不做的事情,而是整个社会的责任,是《须做的事情,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过是全社会和政府在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否则,就是失职。因此,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责,依法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勇于同歧视、残害妇女的行为作坚决的斗争,努力为妇女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创造条件。
11.为什么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5条第1款)
妇女解放需要全社会的努力和推动,更需要妇女自身的努力。如果妇女自己缺乏主动和努力,只是消极地依靠和等待他人来解放,那么,妇女解放就永远不可能有成功之日。从根本上说,社会主义制度为妇女解放提供了有利条件,但也仅仅是条件而已,离开妇女的自觉和努力,妇女的解放是根本行不通的,妇女的发展更是不可能的。因此,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成为人格健全的“四有”新人。自尊,就是尊重自己的人格,维护自己的尊严,反对自轻自贱;自信,就是相信自己的力量,坚定自己的信念,反对妄自菲薄;自立,就是树立独立意识,体现自己的社会价值,反对依附顺从;自强,就是顽强拼搏,奋发进取,反对自卑自弱。妇女只有成为一个独立的、能够自我负责的主体,才有可能成为一个融立的权利主体。“四自”精神,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新女性意识,它的意义在于唤起女性意识的觉醒,促进广大妇女的法律权利感。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使妇女成为人格健全、具有权利意识。勇于负责的权利主体,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法律是保护妇女权利的有利武器。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广大妇女应以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她们可以依法进行正当防卫,也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法律救助。同样,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一项能力的体现。显而易见的是,一个不具备“四自”精神和素质的妇女,根本无法成为权利主体;更没有能力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只有能自救,然后才能被救。妇女也是这样。因此,只有具有“四自”精神,才可能具有健全的人格、独立的能力、发展的潜能。
12.为什么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5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sl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由此可以看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妇女是国家的公民,因此,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乃是不言而喻、不证自明的。任何法律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人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不存在只享受法定权利不履行注定义务的人,也不存在只履行法定义务不享有法定权利的人。《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是专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但也不能不规定妇女的义务。妇女只有遵守国家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其活动才能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妇女只有尊重社会公德,不滥用自己的权利,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其行为才能得到社会的肯定和认可。
13.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妇女权益保障方面负有什么职责?(第6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从总体上来说,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但全社会不能也不可能成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执法主体。按照人权法,政府是义务主体,保障妇女权益主要是政府的责任。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这是其职责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是保障妇女权益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为了避免政府各部门之间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推倭、扯皮现象,有必要设立专门机构,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按照目前的体制和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是指各级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目前,全国五个省份都在省级政府中建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385个地(市)、2000多个县(区)政府也成立了相应的机构,形成了四级政府性质的保障妇女权益的组织机构体系。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妇联,有规范化的工作管理机制。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毕竟是一项复杂的、艰巨的任务,单单依靠政府中的负责妇女儿童的机构,是不能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的。将政府中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规定为专门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并不意味着转移、消减政府有关部门在妇女权益保障上的责任;相反,由于政府是义务主体,政府的各部门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强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人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劳动保障、卫生、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他们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定职责。
14.妇联、工会、共青团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承担什么职责?(第7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条规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妇女联合会是代表妇女利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全国妇女群众的纽带和桥梁。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各级妇联的根本宗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第二章《任务》,对妇联维护妇女权益的任务做了详细的规定。因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应该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长期以来,妇联组织以其健全的组织网络优势和在妇女群众中的影响,广泛参与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一是在国家立法和宏观决策过程中,妇联组织作为妇女利益的代表,参与了有关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二是以政府为主体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妇联是积极的参与者和推动者;三是维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此外,许多地方妇联组织与司法、民政、公安、法院、居民自治组织以及高校等单位合作,成立妇女法律援助站、妇女儿童庇护中心、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反家庭暴力投诉警点和社区维权岗等,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妇联作为广大妇女的“娘家人”,多年以来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发挥了独特的功能,成为保护妇女权益的主力军。
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工会法》第6条对工会的基本职责做了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工会法》第22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女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因此,工会有责任在自己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广大青年在实践中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学校,是中国共产党的助手和后备军。由于中国共产党一贯重视、维护妇女的权益,因此,共青团也应在自己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15.为什么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8条)
尊重妇女、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道德的要求。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再是传统的封建社会。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应该在全社会树立起尊重妇女、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光荣,歧视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可耻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为此,一方面要严肃处理那些妇女权益的侵害者,另一方面则要鼓励那些坚持原则,坚决制止歧视、残害妇女行为的组织和个人。任何法律,都包含赏、罚两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这有利于增强从事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同志的光荣感和使命感,促进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激励更多的人为这项工作贡献力量,并有力地推动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实践证明,通过对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可以起到表扬先进,鞭策落后的作用,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目标的完成,推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在全社会的开展都有积极作用。
第二章 政 治 权 利
16.什么是政治权利?如何理解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第9条)
政治权利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民主权利。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以及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权。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拥有政治权利对于保障妇女享有其他权利至关重要,因为只有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实现社会性别主流化,才能制定确保两性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的规则,才能在社会资源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中实现实质性公正,使弱势妇女能享受到社会进步的成果。研究表明,如果妇女参与程度达到30-35%,则对政治风格以及决策内容都会产生切实影响,而政治生活也会得到新的活力。
17.妇女行使政治权利的途径和形式有哪些?(第10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具体来说,妇女行使政治权利的途径和形式主要包括:(1)选举、监督、罢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管理国家事务;(2)以干部身份直接管理国家事务;(3)通过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途径和形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4)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5)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6)参加妇女组织、工会、共青团等,参与民主管理活动。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是国家机关的一项基本权力,其中很多直接关系到妇女的切身利益。为了保证国家机关的立法能够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也为了其制定出来后切实可行,维护妇女的利益,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因为妇联密切联系妇女群众,最了解广大妇女的要求和愿望。实践证明,妇女组织参与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不仅是其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我们制定的法律法规能真正反映人民群众意志的重要保证。只有妇女喊出自己的声音,才能消除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中的性别盲点,才能从源头维权。这在国外已有成功的经验。
我国的各级妇联参与立法,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近年来,全国妇联和各地方妇联,积极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立法和政策制定工作,努力从源头上代表和维护好妇女的利益。例如,就一些用人单位招工歧视女性一事,山东省妇联权益部认识到“不能抓个案,要从源头上维护妇女权益,即通过立法来解决。”他们在全省门个市进行了为期1年的调研,并会同省劳动部门起草了《山东省城镇女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使维权有了“尚方宝剑”。由于生育保险费用改为社会统筹,减轻了女工集中的企业的生育费用负担,所以有效地解决了部分企业对女性的就业机会歧视问题。
18.为什么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11条)
所谓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最基本的一项政治权利,是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它直接体现了人民的国家主人地位。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为只有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才能制定确保两性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的规则,才能在社会资源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中实现实质性公正,使弱势妇女能享受到社会进步的成果。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要求女性在各级权力机构中的比例在 2000年实现 30%。目前,我国人大女代表的比例较低,2003年全国人大代表中女代表只占20.2%。我国妇女参政比例逐年下降,已经影响了重大决策。一方面对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中的歧视性规定缺乏社会性别视角来加以审视,使对女性的制度性歧视强化了观念性歧视;另一方面代表女性的声音微弱,难以出台消除性别歧视的新规则,在社会资源分配方面难免不公正,使女性难以享受到社会进步的成果。因此,必须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为了改变我国女人大代表不足,性别比例失调的现状,《妇女权益保障法》除了重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和“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以外,还增加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19.为什么要重视培养和选拔女干部?(第12条)
“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国家义务,是实现“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的组织保障。虽然在改革开放过程中,涌现了相当多的女性杰出人才,但是,基于“男尊女卑”和“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观念,在选拔干部方面仍然存在对女性的歧视,使女干部在干部中占的比例偏低。
决策层中女性的缺席,所导致的后果是女性群体利益容易边缘化,往往被决策者的视野所忽视,女性群体的要求和声音难以在决策层表达出来,使得女性群体的合法利益整体上被忽略。任何决策者都是有局限的,对于自己经历感受的事情都会有深切的体会,对于自己所处的阶层的要求有深切的把握,从而在决策中就会有意或无意地将这个群体的处境和要求在政策的利益分配中反映出来,当这些决策者都是男性时,男性的共同利益就会自然带到政策之中共得以体现,成为男性群体利益的代言人,而女性的缺席就会使自身的利益无法表达最终被忽视。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公布的《人类发展报告》显示,2004年,政府部长级的女性比例,中国的排名仅为第111位。当今世界,有10余个国家的元首或政府的首脑是女性。在部长或市长的位置上,更不乏女性的身影。据统计,我国领导岗位女干部比例偏低,2002年,女性领导干部在省部级以上、地厅级和县处级分别占8.3%、 11.7%和16.l%。至今进人国家核心领导层的女性更是凤毛麟角。虽然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中的女性比例近年有所上升(从九届人大的13.6%上升到十届人大的14.9%),但这一比例仍然相对偏低。全国人大女常委比例在1975年达到建国以来的最高值25.l%,80年代以后长期在14%以下徘徊,目前我国的人大女常委比例在13%左右。
因此,国家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不仅在各级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领导机构中,国家要重视培养和选拔女干部,使得女性领导干部占有一定比例,而且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也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选拔女干部。在女性较集中的部门、行业管理层中的女性比例应当与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同时,还应提升女干部的职务层次,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20.各级妇联组织在维护妇女政治权利方面有什么职责和权利?(第13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3条规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各级妇联作为党和国家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肩负着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的职责。根据本条规定,一方面各级妇联应当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另一方面各级妇联要积极推荐女干部。这既是妇联的权利,又是其义务。
妇联参与决策,可以防止出现性别盲点。某些规定确实需要妇女组织提出异议。例如,2003年,四川省委办公厅出台《关于加强对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管理监督的暂行规定》和《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要求不得为男性领导干部配备女秘书,以防止女秘书催化一些自制力不强的男领导的腐化与堕落。这种禁止女性进入适宜职业的规则,在客观上设置了妇女就业的障碍。如果重视妇联组织的参政作用,就可以有效避免这类问题的出现。 各级妇联及其团体会员要积极推荐女干部,就应当建立妇女人才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培养、选拔女干部,并向同级干部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妇女联合会推荐女干部。各级干部管理部门对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推荐的女干部,应当进行考察,符合条件的,优先任用。
21.有关部门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承担什么职责?(第14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民主权利。《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住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应当认识到,群众提出批评或者合理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是他们参与国家管理、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有效的保护,让举报人的风险降到最低,是现代民主社会的要求,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有义务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能推倭,更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否则,应当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7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22.什么是文化教育权利?为什么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第15条)
文化教育权利是重要的人权。所谓文化教育权利,是指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文化活动的自由。这一权利既可以合起来称“文化教育权利”,也可以分解为“受教育权”和“文化权”。《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则国家就有义务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因此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5要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国家以法律形式确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可以同男子一样,自由地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文化活动;(2)国家有义务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发展文化教育事业,为妇女实现其文化教育权利创造一定的条件,提供必要的保障。
由于妇女是否享有文化教育权利以及享有的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到民族的文明程度,关系到妇女自身的解放,因此,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是非常重要的。在历史上相当长时期内,广大妇女被剥夺了受教育的机会,无法享受文化权利,影响了妇女的发展。而在目前,妇女在文化教育领域受歧视的现象仍然存在,阻碍了男女平等的实现。因此,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刻不容缓。
23.学校和有关部门在保障妇女受教育权利方面承
担什么职责?(第16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6条规定:“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男女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贯彻了《宪法》的精神,规定所有公民不分性别,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第3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在人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并明确了学校的责任,规定:“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人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知识更新的加快,教育越来越是终身性的,即个人在一生中始终不断地接受教育,“活到老,学到老”,但是同时也必须承认,公民所受的教育主要还是在学校完成的。学校仍是最主要的教育场所和基地。这就意味着,国家保障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主要是通过学校和有关部门来具体贯彻执行的。因此,学校在公民受教育权方面,责任重大。这就要求,学校和有关部门必须消除性别歧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人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24.学校应当采取什么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第17条)
保护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责任。其中,学校的保护尤其重要,因为,女性青少年的生活基本是在学校和家庭度过的,而其所受的教育,则基本是在学校完成的。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承担着为国家培养人才的重要使命。在保护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方面,学校可以说是责无旁贷,对在学校的女性青少年学生,学校负有重要的保护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在教育方面,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女性青少年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国防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学校的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尤其重要的是,学校应针对女性青少年心理比较弱化的特点,加强对女性青少年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的教育,努力把女性青少年培养成具有“四自”精神的、健全人格的权利主体。在管理方面,学校应当加强课堂管理、课间管理和宿舍管理,加强对教职工的管理,消除危害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各种因素,维护校园秩序,优化在校女生的成长环境。在设施方面,学校不得使女性青少年在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校舍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
动,在女生宿舍、教室、浴室和厕所等地要有一定的防范措施,保护在校女生的安全。另外,学校的运动设施也要充分考虑到女性青少年的身体特点,配备适合女性青少年锻炼的体育器械和运动设施,以便女性青少年进行体育锻炼,增强体质,健康发展。
25.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方面负有什么义务和责任?(第18条第1款、第2款)
所谓义务教育,是指依照法律对一定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强制实施一定年限的学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人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享受义务教育是儿童、少年的权利,而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则是国家、社会、家庭、学校的义务。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1款、第2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由于女性儿童、少年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因而在实施义务教育的过程中,就需要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责任为女性儿童、少年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送进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对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当地人民政府要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人学。
26.政府、社会、学校在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方面承担什么义务和责任?(第18条第3款)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3款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既是父母或者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也是国家、社会、学校的义务和责任。设立各种助学金减免各种费用探取就近入学、改善教学条件和设施等,都是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的比较有效的措施。目前,我国儿童的辍学率是比较高的。据一项研究,我国每年有500万儿童、少年因贫穷在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之前被迫辍学,学费已经成为贫困学生家庭难以承受的重负。由于长期存在的重男轻女现象,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自然以女性为多。对此,国家负有重大的责任。
27.各级人民政府在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中承担什么职责?(第19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所谓文盲、半文盲,是指不识字或识字不多的成年人。在我国民间,文盲被形象地称为“睁眼瞎”。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在我国当前的形势下,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能够看懂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账目,能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在扫除妇女文盲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舍得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任务的单位,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国家教育部定期对在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颁发‘扫盲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当对在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女性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28.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方面承担什么职责?(第20条)
现代社会是一个知识快速更新的社会。一个人在一生中需要不断地学习,进行知识的更新和技能的提高,如此才可能跟上社会的发展,才可能胜任所从事的工作。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所谓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是指国家、企业和社会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未参加工作的公民或在职职工进行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教育和训练。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是为培养人才、提高民族文化素质而进行的教育活动之一,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现代社会是一个知识快速更新的社会,一个人在一生中需要不断地学习,进行知识的更新和技能的提高,如此才可能跟上社会的发展,才可能胜任所从事的工作。了提高妇女的素质,使她们有能力同男子平等地竞争,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财政部门、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要从财力上和政策上,支持妇女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组织、鼓励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是妇女享有的权利,属于受教育权的一种;相应地,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就属于国家的义务。但是,组织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不能盲目进行,必须有计划、有针对性。一般说来,城镇妇女和农村妇女因为在职业方面有相当差别,所需要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是不同的,尤其是大多数农村妇女缺少实用技术知识比较突出。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城镇妇女和农村妇女的实际需要,区分不同情况,有目的、有针对性地组织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29.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保障妇女文化权利方面承担什么职责?(第21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ZI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文化权利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第47条)因此,妇女有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这是宪法赋予妇女在科学文化领域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具体地说,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权利应包括但不限于下面几种:(1)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2)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利益的权利;(3)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的权利;(4)自由从事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30.什么是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为什么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第22条)
劳动权利,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劳动并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和福利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等。社会保障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公民在一定条件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权利,包括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等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实现妇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是实现妇女其他人权的基础。因为妇女能否经济独立,直接影响其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社会地位。只有在从事社会劳动的过程中,不断充实自己,与时俱进,在实现自我价值的同时,为社会创造物质和精神财富,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才有机会获得较高的社会评价,这是妇女参政的基础。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许多女职工承担了改革的部分成本,在旧体制中享有的许多权利丧失,而新体制应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因而受到社会排挤而被边缘化。中国入世后,被裹人经济全球化大潮,市场竞争加剧,经营者竞相缩减人工成本,劳动力市场尖锐的供需矛盾,使得妇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受到了明显的负面影响。因此,需要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31.为什么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23条第三款)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三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劳动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禁止就业机会性别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在我国,妇女由于性别原因在劳动力市场受到歧视的现象十分突出。现实中出现了形形色色的歧视,诸如年龄、身份、户籍沙十貌、病残、经验,甚至姓氏、血型等歧视。女性面临多重歧视,一些用人单位招工中用男不用女、用小(年龄)不用大,招工时用青春期,签订劳动合同时避开孕期、产期、哺乳期等。
近几年来,女大学生就业形势日趋严峻。尽管有统计表明,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女生比例已达 44%,但就业的机会却远远低于男生。厦门大学对2002年1000多名本科毕业生的调查显示,在相同条件下,女生就业机会只有男生的87%。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而和谐社会的显著特征就是具有利益冲突的各方相融,尤其是劳资关系协调,社会成员作为人应有的尊严得到普遍尊重,宪法的平等原则得到贯彻,无论在制度上还是观念上都不存在歧视。因为只要存在歧视,社会就不公正。不公正的社会不会和谐。任何人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的行为,均属于对女性的性别歧视。他不仅违反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也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32.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为什么应当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应遵循什么限制性规定?(第23条第2款)
在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尤其是私营企业,不与女工签订劳动合同,这在非正规就业领域比较普遍。根据北京市总工会女职工部2004年对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状况的专题调研统计,有70%的打工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人中,有28%签订的是用人单位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即便是格式合同还有42%的人不能持有一份,发生争议后,在法律适用和合同依据方面均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对条第2款明确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用人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这一法定义务。
有许多用人单位在招聘女职员时有一些附带的条件,其中非常普遍的是要求女职员在工作的一定期间内不得怀孕。一些企业在招聘女职员时甚至规定5年内不得怀孕,理由是生育、抚养子女需离岗,影响其在企业工作的连续性,增加了工作单位的成本支出。有的企业老板甚至明目张胆地宣称:“25-27岁是‘不受欢迎的年龄’,因为女性到了这个年龄,结婚生育迫在眉睫,工作没多久就要成家、生孩子、休产假,工资还得照发,用人单位何必找这个麻烦,反正年轻人多的是!”这迫使大部分女职员将生育计划一拖再拖,这种“不怀孕协议”将求职权和生育权完全对立,是对应聘者的合法权利的践踏。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对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33.为什么禁止录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
(第23条第3款)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在成长发育期间,且需要接受义务教育,不宜过早参加工作。录用女童工,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身体健康权等,影响了《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法律应当予以禁止。
禁止使用童工,属于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核心劳工标准之一。近几年推行的社会责任认证标准(SA8000)也将禁止使用童工作为重要标准之一。一些跨国公司推行商品“标签”制度,即要求进出口的产品符合劳工标准,如采取注明为“非童工产品”的做法。西方一些国家也经常以劳工标准作为人权衡量标准,在贸易当中实施报复措施。例如,对方有证据证明贸易伙伴提供的产品是由童工参与制造的,就会将此类产品拒之门外。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有关法律针对一些特殊职业需要录用未成年人而作出的例外规定。例如,《劳动法》第15条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34.什么是男女同工同酬?(第24条)
男女同工同酬是指在同一行业、同一工种,在技术熟练程度相同的情况下,不分性别,应当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国际劳工组织《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第1条(b)规定:“‘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一词,系指不以性别歧视为基础而确定的报酬标准。”第3条要求“对各种工作岗位进行客观评定”,“用以进行这种评定的方法得由负责确定报酬标准的当局决定,或如此种标准系由集体协议确定,则由协议各方予以决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4条规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我国《劳动法》第46条也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制度改革后,企业工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是指非正常工时内获得的工资和虽然未提供正常劳动但依法规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理应获得的工资,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事假工资、病假工资、婚假工资、丧假工资、探亲假工资、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期间的工资等。根据新通过的松务员法》第74条的规定,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35.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与男子有哪些平等的权利?(第24条)
妇女的福利,是指国家和单位为解决妇女生活方面的共同需要和特殊需要,对妇女在经济上帮助、生活上照顾的制度。妇女福利待遇是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重要补充。《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4条规定:“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这就为在福利待遇方面两性平等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目前实行的福利待遇制度主要有:福利费制度、探亲制度、冬季宿舍取暖补贴制度、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制度和年休假制度。福利费制度是国家为解决职工的生活困难而建立的一种专项费用制度;探亲制度是国家为解决职工与分居两地的配偶、父母团聚问题而建立的一种制度;冬季宿舍取暖补贴制度是国家为补贴居住在寒冷地区职工因取暖所支出的费用而建立的一种制度;上下班交通补贴制度是国家为减轻职工上下班交通费用负担而建立的一项制度;年休假制度是国家为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每年安排职工集中一段时间进行轮休的制度,这项制度于1991年6月正式建立。此外,还有带薪休假、产假工资、本单位的托儿所、幼儿园。家属医疗统筹以及补充养老保险等。
36.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为什么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第25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目前,我国两性职业结构存在较大差异,女性工作职位和晋升机会处于较为不利的位置。即使男女都从事技术工种或理论研究工作,在职称的晋升方面,女性也处于不利的地位。调查显示,男女两性在单位的职位等级上存在着明显的差距, 60%的妇女的工作职位处于较低等级。在近3年,有20%左右的男性获得过职位的晋升,而女性的这一比例为16.1%,男性高于女性;有将近10%左右的妇女认为在职位晋升时受到自身性别的负面影响,而男性有此感受的仅有2.6%。获得过正式专业技术职称的妇女为28.6%,比男性低9.6个百分点。获得中级职称以上的女性比男性数量明显减少。同时,在职称的晋升方面,有7%左右的女性认为受到自身性别的负面影响,而男性只有不到1%的人有此感受。
男女两性在工作职位和晋升机会上存在的差异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收入的差异、所获得的社会保障和职工福利的差异,实质上反映了妇女的社会地位与男性所存在的差异。应当认识到,妇女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力量,对人类科技发展和文明进步做出了巨大贡献,古今中外不乏优秀和伟大的女性。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有助于发挥妇女的聪明才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37.单位在妇女工作和劳动时承担什么职责?(第26条第1款)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这是基于妇女的生理特点和抚育子女的需要,而对妇女在劳动过程中的特殊保护。
由于妇女的身体结构与生理机能与男子不同,有些作业环境会影响妇女的安全和健康。例如,繁重体力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长期从事震动工作、不良气象条件、放射物质的幅射、长期从事紧张性劳动等,都对妇女职工有不良影响。我国《劳动法》第59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具体规定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矿山井下作业;(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38.为什么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第26条第2款)
人类繁衍是社会存续的基础,提高人口素质是社会发展的前提。而要保证人类正常繁衍,提高人口素质,就要保护母性机能。一旦母性机能遭到破坏,将出现新生儿先天畸形或发育失常,不仅给监护人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沉重负担,而且会增加社会保障的支出。如果这种问题带有普遍性,将影响人口素质,进而妨碍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既然妇女肩负的繁衍后代的重任,关系到中华民族的兴衰,那么,保护母性机能就应当作为全社会的责任,因此,作为社会细胞的各用人单位,就应当付出保护母性机能的代价。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对妇女“四期”的特殊保护,是对妇女生理机能变化过程中的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是对妇女本身,同时也是对下一代安全和健康的保护,它具体包括四个方面:
(l)经期保护。不良的劳动条件,对妇女经期的健康是有影响的。在这方面不注意特殊保护,将会危及妇女的健康及其生育能力。《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孕期保护。妇女怀孕期的保护,是指对妇女在怀孕期间的各种保护规定。《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规定了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是铅、汞、苯、锅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的三、四级的作业。对已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是:(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镐、钞、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丙酸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3)产期保护。是指妇女在生育期间的保护。妇女在产期之内,享受一定时期的生有假和生育待遇。《劳动法》第62条规定: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包括产前休假15天产后7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忧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需要注意的是,生育期的保护,既包括正产,也包括小产(流产)。
(4)哺乳期保护。是指对妇女哺乳其婴儿期间的保护。《劳动法》第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具体是:(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锅、铰、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丙酸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39.对妇女有哪些雇佣保护规定?(第27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团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我国《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贯彻执行仲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诺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这是中国劳动法最具特色的雇佣保护规定,意味着除了女职工犯有严重过错之外,劳动合同到期也不能自然终止,因为在女职工尽具有社会价值的生育职责期间,处于竞争力最弱的阶段,需要特殊保护。另外,《劳动法》第51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公务员法》第74条规定,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不得予以辞退。
“但是,妇女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这是基于尊重女职工的意愿。需要注意的是,此要求必须出于自愿,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复职或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因为现实中存在一些用人单位不择手段地逼迫月!诱怀孕妇女自动辞职的现象。逼迫手段主要有强制怀孕妇女休假、不予调换有毒有害的工种、随意降职降薪甚至施加精神摧残。对此,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已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针对许多女性在年富力强且家务负担最少时不得不退出工作岗位的现实,这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增加规定“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这有助于防止用人单位违法强迫妇女早退休。根据有关规定,我国退休年龄因性别而有较大差异。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40.国家在妇女社会保障权方面承担什么职责?(第28条第1款)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保障的重视。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而依法建立的,在公民由于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灾害、战争等原因而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下,由国家和社会通过国民收入分配,提供物质帮助,以满足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社会保障项目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其核心是社会保险。
我国在社会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是社会保险覆盖面较低,在落后地区尤其突出,其中妇女享受社会保障和职工福利的程度总体上低于男性。调查显示,女性享受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的比例为 52.3%,比男性低7.9个百分点;女性享受失业保险的比例为41.8%,比男性低6.5个百分点;女性享受退休金或养老保险的比例为 60.5%,比男性低5.4个百分点;女性工伤保险的比例为 46.8%,比男性低10.5个百分点。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对因年老、疾病、伤残、生育和失业等原因,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给予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制度。我国现行的基本社会保险有五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养老保险,是指国家对达到法定的可解除劳动义务的工龄,或因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从而退出工作岗位的公民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是社会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医疗保险,是指通过强制性社会保险的方法筹集医疗资金,保证公民获得适当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指公民因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或者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的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之而造成的死亡,造成公民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公民或者其遗属能够从国家获得一定的物质补偿,以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失业保险,是指公民由于非本人原因失去工作而中断收入时,由国家和
社会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由于各种原因而陷入生存困境的公民,给予财物接济和生活扶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标准的制度。社会救助的具体制度包括救灾、扶贫等,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按照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进行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社会福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维持和提高公民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一定物质帮助,以满足公民的共同和特殊生活需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中妇女福利的对象是全社会的妇女,目标是保障妇女实现其基于生理特性和生育负担的特殊权益,其主要内容有:建立妇女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服务;为育龄妇女提供孕产福利津贴和孕产医疗服务;为妇女就业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
务。
在卫生保健方面,我国《母婴保健法》第2条规定:“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包括(1)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2)婚前医学检查;(3)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4)助产技术;(5)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6)新生儿疾病筛查;(7)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41.为什么要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第28条第2款)
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法定的社会保险范围窄,待遇低。加上法制的不健全和执法力度不够以及守法意识不高,存在许多问题,在落后地区尤其突出。女性比男性被边缘化的程度更高。而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仅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还有更多的妇女需要救助。
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使更多妇女获得救助。例如,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发起的“情系西部,共享母爱”世纪爱心行动,全国妇联提出了“举全国妇女之力助西部母亲脱贫”的口号。由于缺水是西部家庭、西部母亲贫困的根源,干旱使西北地区每年都有一些母亲在脱贫之后再度返贫。因此,我国2000年开始实施了“大地之爱·母亲水窖”工程,目前已投放资金累计2.5亿元,与地方配套资金一道,在全国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建起9万眼水窖,小型集中供水工程1100多处,帮助近10万群众告别了饮用水困难,并开始走上致富之路。
42.什么是生育保险?国家为什么要推行生育保险制度等社会保障制度?(第29条第1款)
生育保险,是指妇女由于生育子女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和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一般包括妇女生育时及产前产后的检查、接生等医疗保险和产假期间的生活保险待遇。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生育保险与妇女人权密切相关,同时渗透着企业公平竞争和男女平等的理念,体现着对生育的社会价值的认可和国内法与国际接轨的趋势。妇女不仅是促使人类走向富裕与文明的强大生产力,而且是人类自身的创造者。生育关系到整个民族的劳动力再生产,而下一代的素质高低关系到整个民族的兴衰。因此,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应得到尊重。生育保险可以减轻妇女的经济和心理负担,从而以健康的体魄孕育“民族的未来”。妇女为尽此社会责任而导致体能和经济的双重亏损,应当得到社会的回报。
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1%,个人不缴费。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含计划生育手术)、住院费以及与生育有关的医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女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生育津贴的标准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3.什么是生育救助?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生育救助方面承担什么职责?(第29条第2款)
生育救助是指地方政府建立生育救助基金,支付无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贫困孕产妇的生育医疗费用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由于现行生育保险制度覆盖面窄和实施较差,所以许多城镇失业妇女没有享受到生育保险待遇,农村户籍的妇女被排除在外。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的职责。”这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堪称一大突破。国际劳工组织第183号公约规定,就业妇女在产假期间有权领取现金和医疗津贴,现金津贴应保证足以按照适当的生活标准维持产妇及婴儿的健康;现金数额不得低于该妇女产前收入的2石。医疗津贴应包括产前、产时、产后的医疗护理,以及必要时住院治疗。如该妇女因资格条件不够,不能享受生育津贴,应有权依照法定的办法,从社会援助基金中,申请获得适当的津贴。这两项生育津贴由强制性社会保险提供或由公共基金提供。
生育救助制度是切实保障贫困孕产妇的基本医疗需求的重大举措。例如,《北京市贫困孕产妇生育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生育救助对象为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有本市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明的孕产妇(以下简称贫困孕产妇)。救助项目包括对贫困孕产妇自孕期检查12周至产后42天内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中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所发生的药费、检查费、诊疗费麻位费、输血费、材料费、手术费等给予救助。救助标准为:孕期检查费救助支付额度不超过1200元,正常产住院分娩救助支付额度不超过2600元,剖宫产住院分娩救助支付额度不超过4200元(以上费用将随该市实际医疗费用的变化适时调整)。经生育救助后,因怀孕合并其他疾病,全年个人负担累计超过500元
(不含)以上部分,可按北京市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救助。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贫困孕产妇所发生的上述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资金支付。其他城市贫困孕产妇生育救助资金从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农村贫困孕产妇的生育救助资金从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
第五章 财 产 权 益
44.什么是财产权利?为什么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30条)
财产权利是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包括所有权、债权、继承权、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
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和《继承法》等均有对财产权男女平等的具体规定,然而,许多妇女在离婚财产分割、寡妇参与继承以及处分所继承的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席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其财产权受到侵犯的问题较为普遍和突出。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这是实现我国宪法男女平等权的重要保障,有助于实现财产权利男女平等,切实维护妇女在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45.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有哪些情形?如何保障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第31条)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
有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指:(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当事人结婚前,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1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婚姻法》第17条还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首先,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不是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是一个整体,不能根据夫妻各自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各自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即使一方没有劳动收入,也不影响其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其次,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对方的意志擅自处理,特别是对共同财产作较大变动时,如出卖、赠与等,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另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在婚姻家庭共同财产中,常见的侵权形式除了在继承纠纷中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外,还有一些丈夫掠夺妻子的个人财产的侵权行为。尤其是那些有吸毒、赌博、挥霍等恶习的男人,往往凭借家庭暴力,将家庭财产消耗殆尽,便蚕食妻子所得。侵犯妻子财产权的行为也发生在土地分配和流转过程中,如承包时是以户为单位,不分男女,但户主是男性。妇女离婚、丧偶或者入股、流转 时,就出现了侵害妇女家庭共有财产权的问题。有许多种田女能手在抛荒地多时提出承包也不被允许,仍要求其丈夫出面承包。妇女出嫁留在娘家的土地,无法行使权利;离婚后土地即使分割也无法带走。因此,对于带不走的土地,家庭应对妇女给予补偿,否则即为侵权作为。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分配收益时,应明确每一个家庭成员包括妇女的份额,防止家庭成员剥夺出嫁妇女应享有的份额。
46.对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应重点体现在哪些方面?(第32条)
当前侵害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的情形,突出表现在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出嫁的妇女不能得到平等的补偿;在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的过程中,出嫁妇女的股权、收益分配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对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应重点体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康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依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城镇化建设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土地特别是城郊土地被征收征用,部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转变为土地补偿费使用和今后生活的保障问题。农村妇女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剥夺、被侵害之外,随着农村土地被征收、征用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被股份化,其在土地征收和征用补偿费的分配与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等方面的权益,也遭到剥夺和侵害。 在剥夺、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对妇女不公平地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歧视性地分配集体收益,使得妇女既失去土地等生活来源,又失去了谋生的物质条件,妇女不仅经济地位大大降低,其社会、家庭地位也被降低。
在宅基地使用方面,集体经济组织习惯于将宅基地使用权给予男性当家人。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强调不应有对女性的性别歧视,男女同样有权依法获得所需的宅基地使用权。
47.为什么不得因为婚姻状况而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33条第1款)
在土地分配和流转过程中,通常的做法是,如承包时是以户为单位,不分男女,但户主是男性。这样妇女离婚、丧偶或者入股、流转时,就出现了侵害妇女家庭共有财产权的问题。有许多种田女能手在抛荒地多时提出承包也不被允许,仍要求其丈夫出面承包。妇女出嫁留在娘家的土地,无法行使权利;离婚后土地即使分割也无法带走。在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出嫁的妇女不能得到平等的补偿;在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的过程中,出嫁妇女的股权、收益分配难以得到保障。很多地方集体经济组织为了获得更多可分配利益,多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形式规定出嫁妇女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同等村民待遇。
对农村妇女来说,失去土地就意味着失去了谋生的物质条件,妇女不仅经济地位大大降低,其社会、家庭地位也被降低。从经济地位看,因婚姻流动失去土地使用权的妇女,作为生产者,她们没有生产资料,作为消费者,她们没有衣食之源;但作为纳税人,在一些地方她们还得承担除农业税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提留。从社会影响看,土地使用权是农民身份的经济确认,没有土地的妇女实际上已经成为“社会边缘人”:严格地说,她不是农民,因为她没有土地使用权;但她也不是居民,因为她没有城市户口。因此处于这种条件下的妇女事实上存在一种“身份危机”。从家庭关系看,妇女在失去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其离婚自由权的 伤害。因为一旦离婚,夫家本来就没有属于她们的土地,娘家的土地也已属父兄所有,自己除了劳动力将一无所有。这种情况,将大大增加无地妇女离婚的“心理成本”和对丈夫的依赖。事实上,无地女性在乡村里、在家庭里沦为没有权益的二等人。因此,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48.如何保障“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33条第2款)
由于当前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界定多以户籍为依据,所以,在处理出嫁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问题时,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必不可少的基本前提。《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就是针对这一问题作出的规范,表明妇女及其家属不因婚姻状况而受到歧视。农村妇女结婚、离婚的,户口可以保留在原籍,享受与户口所在地村民同等权益和待遇。农村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享有户口所在地村民同等的权益和待遇;子女可随父母落户,享受户口所在地村民同等的权益和待遇。
根据《宪法》第99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的职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决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面对村现民约以及村民会议决议或者村民代表的讨论决定剥夺、侵害妇女及其家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事实,基层人民政府应该有所作为。地方政府应该保证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在依法尊重和保护基层群众自治权利的同时,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妇女认为其所在地的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决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宣告其无效。
49.什么是继承权?如何理解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第34条第1款)
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中国有句古话:“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至今,仍有许多落后地区,尤其是在农村,仍然沿袭这一陈腐观念,剥夺出嫁女的继承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第三款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我国《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因此,女性不论婚否,也不论是否参加工作,只要尽了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没有被依法剥夺继承权,就享有与男性同等的继承权。她们既可以通过法定继承获得遗产,也可以通过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获得遗产。
“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所谓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没有有效的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前提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和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这种继承顺序的确定,是以继承人同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的远近以及彼此在经济上、生活上相互依赖的程度为基础的。它充分体现男女平等、权利和义务一致以及养老育幼的原则。
50.保障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有什么重要意义?(第34条第2款)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在《继承法》、《婚姻法》中也有相同的规定。
但在现实中,寡妇再嫁时想带走所继承的前夫的遗产,常常受到前夫亲属的阻挠。这种状况的存在有历史根源,中国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封建时代,“三从四德”(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妇德、妇言、妇容、妇功)、“三纲”(君为臣纳,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贯穿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在旧中国,家庭财产只能由家庭中男性成员占有和继承,寡妇再嫁不得带走财产。解放以后,虽然中国妇女与男子一样获得了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但是,无论在我国的城市或农村,还是在边远山区或少数戾族中,仍时有侵犯丧偶妇女财产继承权的案例发生。
根据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丧偶的妇女及其子女有权继承丈夫的遗产。寡妇再嫁时带走所继承的遗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的阻挠、干涉。因为没有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就没有真正的人格独立和自由,与男子平等地获得财产权利,共享经济资源和社会发展成果,是妇女发展的基础。妇女其他权益受侵害的可能性、严重程度和寻求救济的能力,均与妇女财产权益的享有程度密切相关。因此,规定保障丧偶妇女的财产权具有重要意义。
51.什么是代位继承权?如何保障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妇女的继承权?(第35条)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被继承人的子女的位置继承遗产的一种法律制度。例如,孙子女代替已故的父母继承祖父母的遗产。代位继承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被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3)代位继承人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在一般情况下,儿媳并非公、婆的法定继承人,但是,为了倡导尊敬和赡养老人的美德以及互助的风尚,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也规定:“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丧偶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前提是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主要赡养义务,是指丧偶儿媳承担了公、婆的主要生活费用或者承担了公、婆所需的主要劳务。
丧偶儿媳对公、婆的遗产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一样均享有继承权,该继承权既不因改嫁而丧失,也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例如,王某的丈夫李某在王某的公公或者婆婆去世之前已经病故,在对王某的公公或者婆婆的遗产进行分割时,王某与亡夫的儿子李丁有权取代其父,以代位继承人的身份参与其祖父或祖母的遗产分割。但是,根据《继承法》第11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李丁只能以代位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亡父李某所应继承的那一部分遗产,并不影响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丁祖父或祖母遗产的继承。
第六章 人 身 权 利
52.什么是人身权利,为什么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第36条)
人身权,是指人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人格权,是指人固有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为客体的权利。身份权,是指人以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人格权和身份权共同构成了完整的人身权。关于人身权究竟包含哪些权利,各种意见并不统。不过大体说来,身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姓名权消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等。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不可转让性、不可放弃性、法定性等特征。
人身权是最基本、最主要、最重要的人权。对任何人来说,人身权利都是最切实的权利。政治权利固然重要,但远木如人身权利那样,对每一个人都那么切实。离开了人身权利,其他一切权利都是不可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6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其内容主要是:(1)法律确定妇女人格独立,具有与男子平等的主体资格;(2)法律确认妇女享有与男子相同的人身权利;(3)法律对妇女的人身权利与男子的人身权利给予平等的保护。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是对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和制度的彻底否定,是男女平等在人身权利方面的体现。
53.什么是人身自由?如何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7条)
所谓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的自由。人身自由是一项重要的人权。没有人身自由,一个人就难以被称为“人”。在传统的身份社会,妇女与奴隶之所以被认为过着“非人”的生活,重要原因之一也在于人格独立与人身自由的缺乏。
将个体人身自由和安全作为司法保护的重要对象,防止司法的专横和滥用,运用法律严格限制国家对个体人身的侵扰,是近代以来制度文明发展的结果。从人权史上看,早期的人权运动重点就是人身自由和安全,禁止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目前,无论是国际人权公约还是国家的宪法,无不对人身自由和安全重点强调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7条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要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就必须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身体。任何妇女,非经检察机关批准、决定或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任何人实施以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妇女自由的行为;禁止运用非法拘禁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和威胁、麻醉、管制等剥夺或限制妇女人身自由。禁止无权搜查的人私自对妇女的身体进行搜查,或者虽有权进行搜查的人却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未依法定程序对妇女的身体进行搜查。
54.什么是生命健康权?如何保护妇女的生命健康权?(第38条)
所谓生命健康权,是指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不受非法剥夺、非法侵害的权利,又可分解为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项。生命健康权以人的生命安全为基础,健康是生命安全的更高的层面。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为此,国际人权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在突出强调人身权时,更把生命权放在了所有人身权的首位。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法律在这里的保护对象是所有妇女。即是说,所有妇女的生命健康权都受法律的严格保护。残害妇女,无论采取什么手段,都为法律所不容。法律禁止一切针对妇女的暴力。至于用封建迷信残害妇女,《刑法》也做了相关规定:利用封建迷信蒙骗妇女,致其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利用封建迷信奸淫妇女的,按强奸罪定罪处罚。
在对所有妇女的生命健康权进行保护的前提下,《妇女权益保障法》还特别强调对妇女中的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予以保护:“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对于溺、弃、残害女婴的,要区别不同情况,按政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遗弃罪处理。对生育女婴或不育的妇女,采取歧视的态度,并经常以打骂、捆绑。限制自由、侮辱人格、冻俄等方法,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的,是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对生病妇女、老年妇女、残疾妇女的任何虐待、遗弃都是不允许的;情节严重的虐待、遗弃,构成虐待、遗弃罪,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55.为什么要禁止拐卖、绑架妇女,
55.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第39条第1款)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拐卖妇女是以出卖为目的,进行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绑架妇女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绑架妇女的行为。拐卖、绑架妇女是一种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践踏妇女的人格尊严,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是旧社会中常见的现象。改革开放以来,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特别是拐卖妇女的现象一直比较严重。在初期,拐卖妇女多是将妇女卖与他人做妻子,后来,随着卖淫在社会上越来越猖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为“暗娼”的现象开始多了起来。从2001年到2004年的4年时间里,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拐卖妇女儿童案件24809起,抓获拐卖犯罪嫌疑人26636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51164人。近年来,跨国拐卖的案件也增多。
鉴于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现象的猖撅,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这类犯罪进行严惩。之后,这一《决定》的内容被吸收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明确规定:拐卖妇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子拐卖妇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在我国,不仅拐卖、绑架妇女是犯罪行为,而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也是犯罪。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拐卖、绑架妇女的行为。按照《刑法》第241条的有关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刑法》第24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的,依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对被解救的妇女,无论其是否返回原籍,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都应当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妥善安排其生活与工作。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56.有关部门和组织在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工作中承担什么职责?(第39条第2款)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游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因此,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是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为了使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平日得到解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解救措施。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
57.什么是性骚扰?(第40条)
性骚扰是个从域外输入的概念。在我国,性骚扰这样的行为在以前被称为“耍流氓”。性骚扰的概念首先出现在美国,现在则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通用概念。1974年,美国著名的激进女权主义者麦金依首次使用了“性骚扰”的概念。麦金依为性骚扰所下的定义是:“性骚扰最概括的定义是指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叫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做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油于麦金依的激进女权主义观认为男人有权而妇女无权,因此所谓性骚扰实际上就是有权的男人对无权的妇女的性骚扰。性骚扰被当作是一种性别歧视。从麦金依的定义不难看出,她所界定的性骚扰实际就是职场性骚扰,因为她的定义中有“用叫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做后盾”云云,实际上已经明白无误地表明了这一点。性骚扰被当作一种性别歧视,后来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确认。
性骚扰并不仅仅限于职场性骚扰,但国外的反性骚扰法在很多情况下特性骚扰限定在职场性骚扰的范围内。关于职场性骚扰,一般认为有两种形式:(1)交换性性骚扰;(2)敌意工作环境的性骚扰。作为性骚扰概念“发源地”的美国,其关于性骚扰的界定受到了广泛的认同。美国就业平等机会委员会对性骚扰如此定义:“下列情况下,非份的性要求及其他与性有关的语言或身体动作构成性骚扰:(1)明示或默示的表示接受上述行为是受雇的条件之一;(2)当事人接受或拒绝上述行为将决定他能否被雇佣;(3)上述行为对当事人的工作产生不合理影响,或造成一种压抑的、不友好的工作环境。”由于性骚扰一般被局限在职业场所,因此用人单位、雇主就有了严格的责任: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作为一种事实,性骚扰在历史上早已存在,但是,只是在现代妇女解放和妇女人权运动中,性骚扰问题才凸显出来。尽管性骚扰并不等同于男子对妇女的性骚扰,不过,男子对妇女的性骚扰却是最主要的性骚扰。“性骚扰”往往就有意或无意地转换成了‘对妇女的性骚扰”。在妇女人权领域,性骚扰被认定为一种性别歧视,国际妇女人权文件将性骚扰界定为针对妇女的一种性暴力。1992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第十九号一般建议》对性骚扰如此界定:“性骚扰包括令人讨厌的带有性特征的行为,诸如身体接触和挑逗、带有性色彩的评论、展示色情物品和用书面或行动方式提出性要求。这些行为带有侮辱性,可能会造成健康和安全问题。在妇女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如果她一旦拒绝便将给其就业——包括受聘或升迁——带来不利影响时,或者,当它造就了一种敌意的工作环境时,该行为就构成歧视。”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宣言》将“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和其他场所的性骚扰”规定为针对妇女的性暴力的一种。
58.为什么要禁止性骚扰?受害妇女享有什么权利?(第40条)
性骚扰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很严重。因此,在世界范围内,立法禁止性骚扰,是法律改革的一大趋势。性骚扰侵犯了受害人的尊严和性自由权,在身心方面都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上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在此之前,由于我国没有禁止性骚扰的法律,而现实中我国妇女却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妇女一样,遭受着严重的性骚扰之害,因此,妇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如今,《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将性骚扰列入,受害妇女就有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理直气壮要求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尽管没有对性骚扰做出明确界定,但从它的相关规定分析,则我国的所谓性骚扰是最广义的性骚扰,不仅仅局限于职场性骚扰,举凡发生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公共场所、私人场所等一切场所的性骚扰都包括在内。在我国,性骚扰不仅是个民事问题,而且也被当作治安问题。这是我国法律对性骚扰规定的特殊之处。
遭到性骚扰侵害的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寻求各种救济。具体地说,受害妇女可以向单位投诉。单位应该进行调查,并在调查后做出相应的处理。单位负有禁止性骚扰的责任,有义务保护妇女不在单位受性骚扰,有义务消除敌意工作环境。受害妇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如果确定性骚扰属实,公安机关应对性骚扰者给予行政处罚。受害妇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停止骚扰,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59.为什么要禁止卖淫、嫖娼?(第41条第1款)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禁止卖淫、嫖娼。”
在国际上,联合国《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盈利使人卖淫公约》认为卖淫、嫖娼“侮蔑人格尊严与价值,危害个人、家庭与社会之幸福”。而“使人卖淫”,则是对他人的性剥削。
“卖淫、嫖娼”在旧中国虽然是不道德的,但并不是非法的。公娼制度在中国存在了几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荡涤旧社会的污泥浊水,迅速取缔了卖淫制度。‘消灭了卖淫”,曾作为人民政府的主要政绩得到广泛的宣扬。自此,卖淫嫖娼被看作与社会主义制度水火不容的丑恶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而且严重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卖淫嫖娼不仅仅死灰复燃,而且愈演愈烈,大有“娼盛”而一发不可收拾之势。因此,我国法律、法规严厉禁止卖淫、嫖娼。我国的卖淫嫖娼一度是如此严重,以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卖淫嫖娼的相关犯罪进行严惩,最高刑可以适用死刑。这一《决定》后来被吸收到《刑法》中。
需要指出的是,与国际上的《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赢利使人卖淫公约》的精神一致,我国法律也并不将一般的卖淫、嫖娼规定为刑法上的犯罪。不过,尽管一般性的卖淫、嫖娼并非犯罪,但明知自己有性病而卖淫、嫖娼,可构成传播性病罪;多人一起参与卖淫、嫖娼,可构成聚众淫乱罪;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构成嫖宿幼女罪。
60.为什么要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第41条第2款)
卖淫、嫖娼自身被当作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并非侵犯他人权利的犯罪。但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等,则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对此类犯罪和刑罚专设了一节进行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第2款重申了这一规定:“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猥亵妇女,也是一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规定了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其中,猥亵妇女罪以“强制”为构成要件,有妇女同意的对妇女的猥亵不构成犯罪,而儿童由于被认为不能给出有效的同意,则猥亵儿童是否“强制”——是否有儿童的同意——无关紧要,只要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都属于犯罪。妇女(已达到自愿年龄线)与幼女构成了妇女群体的全部,因此要禁止对妇女(已经达到自愿年龄线的妇女与幼女)进行猥亵活动。至于一般性的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流氓活动,则按《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61.为什么要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等活动?(第41条第3款)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淫秽表演,属于以色情为特征的低级下流的表演。淫秽表演妨害了社会风化,侵犯了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与社会主义的道德和精神文明严重背离。因此应该禁止淫秽表演。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则是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是歧视妇女、贬低妇女、将妇女当作性客体的行为。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应该树立起尊重妇女光荣、轻贱妇女可耻的良好道德风尚。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是绝对不能允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将“组织进行淫秽表演”规定为犯罪。
62.什么是人格权?为什么要保护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第42条第1款)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是指人所固有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为客体的权利。
妇女的名誉权是指妇女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妇女的荣誉权是指妇女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妇女的隐私权是指妇女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妇女的肖像权是指妇女对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同属于重要的人格权,直接关系到妇女的个人社会地位和人格尊严,因此,法律应严格保护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禁止损害妇女的名誉,禁止非法剥夺妇女的荣誉,禁止侵犯妇女的隐私,禁止擅自使用妇女的肖像。
63.如何保障妇女的人格权?(第42条第2款)
为了保障妇女的人格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人权来自于人的固有尊严,也是为了维护人的尊严。妇女的人格权与妇女的人格尊严密不可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对妇女人格权的保障,可以从刑事法、民事法、治安法等方面进行保障。妇女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1)妇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要求侵害者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妇女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要求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3)对侵犯妇女人格权情节恶劣的,妇女有权要求司法机关追究侵害者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后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肖像权的保护方面。如果他人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赢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就构成了民事侵权行为。妇女有权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行为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第六章婚姻家庭权益
64.什么是婚姻家庭权利?为什么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第43条)
婚姻家庭权利,是指当事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方面的内容。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男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人格独立、地位平等,是《宪法》中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化,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本质特征的体现。因此,建国以后的几部《婚姻法》均将男女平等确立为基本原则,使之贯穿于婚姻法的整体精神和各项具体内容之中。应当说,建国以来,我国的社会制度从经济、政治、道德、法律和文化各方面为全面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解放奠定了基础条件,妇女的地位在不断提高。但是,由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和某些传统观念的影响,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男女法律地位的平等并没有变成生活中事实上的平等,婚姻家庭领域也不例外,侵犯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的实现仍任重道远。因此,在法律中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确保妇女在法律地位上与男子平等,并进而实现实际生活中的平等仍有必要,为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宪法人《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重申了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的内容,这就为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法律保障。
65.什么是婚姻自主权?国家如何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第44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是指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妇女,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是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妇女和男子同样享有。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结婚自主权,具体体现在,第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容许男方对女方进行强迫、欺骗、乘人之危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第二,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缔结婚姻不只是当事人双方的私事,同时也涉及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妇女行使结婚自主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二是离婚自主权,指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此外,离婚同结婚一样,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作为婚姻自由的组成部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结婚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现实生活中,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的行为主要包括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办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在完全违背婚姻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买卖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阻挠、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如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寡妇再婚、干涉男到女家落户、干涉非近亲的同姓结婚、阻碍或胁迫他人离婚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第三者,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对那些一般干涉婚姻尚未使用暴力者,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或由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根据刑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对于买卖婚姻中第三者索取的财产应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对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离婚纠纷,如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或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确实未建立夫妻感情的,应准予离婚。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比买卖婚姻为数更多,涉及面更广,其危害性不可忽视。因此,应严肃认真地处理这类问题。在处理时,一般以批评教育的方式解决,对借婚姻索取财物所
发生的财物纠纷,一般应责令索取财物的一方部分或全部返还给另一方。
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行为,对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制度,加强婚姻家庭领域的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现实生活中,妇女是包办、买卖婚姻等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主要受害者,因此禁止干涉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本条规定的立法锋芒就是指向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这些消极现象。
66.离婚时,对男方离婚诉权有何限制性规定?(第45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 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和胎儿、婴儿的合法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也是对这部分妇女给予的特殊保护。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身体上、精神上均有一定负担,尤其对胎儿、婴儿需要特殊保护。如果允许男方提出离婚,很可能给女方造成强烈刺激,以至影响女方乃至腹中胎儿或出生婴儿的健康。因此,禁止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这也是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在离婚问题中的具体体现。当然,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这项规定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不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否定和剥夺,也不涉及到准离与不难离的实体性问题,在上述期间届满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
至于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则不受此限制。之所以允许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是因为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往往是出于迫不得已的紧迫事由,通常本人对离婚也早有思想准备,如不及时受理,可能更加不利于对女方权益的保护,甚至会影响到婴儿、胎儿的正常发育和健康成长。况且本条规定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允许女方在上述期间起诉并不违反立法本意。当然,如果男女双方在此期间自愿登记离婚,法律不予禁止。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所谓“确有必要”,根据审判实践把握,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二是女方怀孕系因与他人通奸所致,女方也不否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关于女方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指出:“在这种情况下,男方提出离婚时,如婚后通奸怀孕的事实女方不予争执或经查明属实,则法院应该受理”。三是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下落不明,此时,对女方已失去特殊保护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和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总之,处理这类案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决不可一刀切,是否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酌情而定。
法院在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已经怀孕,以后女方发现怀孕而上诉的,在查明属实后,第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不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67.什么是家庭暴力?为什么要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第46条第1款)
1993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在家庭中对女童的性虐待、因嫁妆而引起的暴力行为、强奸配偶、阴蒂割除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这一概念在国际社会得到广泛认同。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为便于对家庭暴力的具体认定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诺干问题的解释(-)》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而且对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一次从国家基本法的高度明确禁止家庭暴力,由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主要是妇女,严重危害了她们的身心健康,为更好地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同时也是回应当前国际、国内日益高涨的反家庭暴力实践的需要,本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部门听取并总结了多方面的意见、建议,新增加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规定。
68.国家和有关部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承担什么职责?(第46条第2款、第3款)
为更好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因此,国家应当对家庭暴力的防治给予高度重视,积极地通过立法、教育等多种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救济和社会救济。
从法律上说,家庭暴力既有民事侵权行为,又有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因此,防治家庭暴力必须通过司法、行政和社区等多种途径综合治理,其中法律救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规范家庭成员的行为,是防治家庭暴力最有力的武器和最有效的途径。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应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执法,保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利。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公、检、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介入主要体现在四个层面:一是暴力发生时,及时劝阻与制止。根据《婚姻法》第43条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赶赴现场并进行制止。二是暴力行为发生后,在民事上产生离婚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离婚诉讼中,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是对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暴力行为,由公安机关对施暴者给予行政处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是对严重暴力行为,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严重的家庭暴力是针对个人和社会的犯罪行为,应受到刑事司法的控制,使施暴者受到法律惩罚。 此外,我们还应认识到,家庭暴力不只是法律问题,同时也是社会问题,消除这一现象,除了依靠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开展工作,进行法律救济之外,还需要民政、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等社会机构的参与、支持,通过提供法律援助、经济援助、对暴力关系中的主体双方进行调解、对施暴者进行教育等方式,实现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广泛社会救济。
69.如何理解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第47条第1款)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其内容包括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总体而言,男女双方在收入上还存在一定差距,因而,在一些家庭里,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所有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针对这种情况,《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强调妇女对共同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管财产来自夫妻中的何方,也不管夫妻双方收入状况如何,即使女方没有收人来源,仍然享有与丈夫平等的所有权。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中的一个重要权能是平等的处分权。根据司法解释,平等处分权的含义是:(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70.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较多义务时,在离婚时享有什么权利?(第47条第2款)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该规定赋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补偿请求权,其立法目的在于平衡夫妻间的利益,同时也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和承认。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在离婚时一方不能分享对方的财产,就等于漠视专门从事家务劳动或较多地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劳动价值,从而导致一方无偿占有另一方的劳动。因此有必要规定离婚时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对于另一方有补偿请求权。
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大多数家庭中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的责任主要由女性承担,很多妇女因此使自身的工作、学习受到负面影响,甚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的生活往往还可以通过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而得到保障,然而如果夫妻离婚,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复存在,其生活可能受到影响。因此,此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强调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在离婚时,家庭生活中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女方有权请求男方给予补偿。
71.夫妻共有的房屋,在离婚时应如何分割?(第48条第1款)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离婚时,夫妻共有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均有权分割,原则上应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这也是尊重房屋共有人的财产共有权,双方意思自治处分共有财产的体现。同时,协议分割也有助于住房问题的尽快解决以及双方的自觉履行。对夫妻双方分割房屋的协议,只要其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主动干预。双方协议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解决。人民法院判决时,应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首先应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应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照顾。其次要保护女方的权益。由于经济、社会及传统价值观念等各方面原因的制约,男女事实上不平等的现象仍然存在。一;方面,就总体而言,女性的经济能力与男子相比存在一定差距。另一方面,从男女两性的社会分工看,女性在家务中的付出往往较多,而这又很难物化为财产权益。因此,为了实现男女平等,就应考虑到女性经济能力相对较差的现实,在处理住房问题时,有必要保护女方的权益,使其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有所保障。具体而言,房屋的分割办法,一般采取实物分割、作价补偿、变价分割等形式。在分割双方共有住房时,如果能分割使用,则采取实物分割的办法;如果不宜分割使用,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住房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住房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的权益。
72.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应如何解决?(第48条第2款)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因此,女方与男方对双方共同租用的房屋享有平等的使用权,离婚时,双方均有权承租。具体处理时,原则上应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只要协议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主动干预。如果双方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解决。人民法院判决时,应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所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首先应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放在优先的地位考虑,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照顾。其次要充分考虑到目前女性经济能力相对较差的现实,在处理住房问题时注意保护女方的权益,使其离婚后的居住有保障,不能使女方因离婚而无家可归。通常情况下,如房屋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则可隔开由双方分别居住,或者经过协商将房屋另行调换两处面积较小的房屋分别居住;或者将房屋由一方承租,而由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等。如果房屋面积较小,不能隔开分室使用,则应根据上述有关原则经过调解或判决由一方承租使用,并由承租方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的补偿。
73.什么是监护权?为什么保护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什么情形下对母亲的监护权给予特别保护?(第49条)
我国民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设立了监护制度,其中监督保护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未成年人称为被监护人,监护权就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利。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分为未成年人的近亲属,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有关的单位和组织三种。末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末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解放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主要由男性家长行使。新中国成立后,通过《宪法》以及其他法律明确了妇女与男子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个别侵犯妇女监护权的现象依然存在,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母亲的监护权特别加以强调,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其立法目的就是对于这种危害或歧视母亲监护权的铝误行为加以纠正,也就是说,未成年子女的母亲同父亲一样,都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失踪、被监禁或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时,未成年子女的母亲是他们的当然监护人。母亲依法履行监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未成年子女的母亲丧夫、离婚、再婚等为由,干涉其监护权。
74.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对丧失生育能力的妇女给予什么特殊保护?(第50条)
父母离婚时的子女抚养问题,常常是离婚时争执的焦点。父母离婚使父母抚养子女的方式发生了变化,由离婚前父母双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共同抚养,改为离婚后由父母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对如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第3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嘛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通常考虑以下因素:(1)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这是贯穿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问题的出发点。(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应随母方生活。(3)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首先由父母双方协商解决。如夫妻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以维护子女权益为前提,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生活作风、文化素质、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因素。其中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一是在双方其他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确定子女归谁抚养,要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或经济状况,因为子女处于成长时期,这些状况与子女的成长密切相关。二是考虑父母双方的身体、精神健康状况和智力、知识程度及人格修养、品德情操等内在因素。三是注意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因素,不要单纯看经济实力。当感情因素与物质生活条件矛盾时,前者应优于后者。四是重视有识别能力的子女的意愿,避免对子女造成心灵上的创伤。五是坚持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在充分考虑维护子女权益的同时,也应注意有利于计划生育的推行,尽量照顾已作绝育手术或再生育确有困难,以及年老病残不能再生育的一方。
根据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同时考虑到子女抚养问题上部分丧失生育能力女性的特殊需求太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实施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了生育能力的妇女,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给予特殊保护,因为这部分妇女如果离婚,即使日后再婚也不可能再生育。因此,为了照顾这部分丧失生育能力妇女的权益,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如果双方条件基本相同,子女随母亲抚养不会影响其正常成长,而母亲又要求抚养子女的,那么,法院可以优先考虑由母亲抚养子女。
75.什么是妇女的生育权?(第51条第三款)
生育权不仅是个人生命延续、家庭生活的需要,也是民族、种族和国家发展的需要,它是人类维护人口生产延续不断的一项自然权利。因此,所有现代国家的法律都承认和保障人的生育权。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确认和保障妇女生育权,对于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对妇女权益的有效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
生育权(又称生育选择权),是指决定是否生育以及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以及间隔的自由。根据我国《宪法》以及《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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